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812號
TCDM,114,中簡,81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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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宿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82、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宿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2份」、「
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至便利商店、藥局消費之機會徒手竊取
告訴人吳旻憲鄧雯庭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其
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10282號卷第45頁、偵字第11002號卷第53頁),兼衡其前
有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罹患重鬱證,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0282號卷2
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森淨香氛噴霧 1瓶、薰衣草滾珠按摩精油1瓶、舒敏修護潤唇膏1條、威雀 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小)1瓶、美珍香原味 豬肉乾及Lip Pure潤唇膏1條;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優護 漱口水1瓶,均屬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此有和解書2份(見偵字第102 82號卷第45頁、偵字第11002號卷第53頁)在卷可參,依上 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02號  被   告 廖宿行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李瑞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奕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宿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吳旻憲所管領之士 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森淨香氛噴霧1瓶、薰衣草滾珠按摩精 油1瓶、舒敏修護潤唇膏1條、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黑牌威士忌(小)1瓶、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及Lip Pure潤唇 膏1條【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元、288元、150 元、149元、145元、270元、139元及175元,合計1406元, 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僅結帳魷魚絲及咖啡後 即離去,並將之食用或使用完畢。嗣吳旻憲發現失竊乃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醫藥大學立夫大樓 地下1樓杏一藥局,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副店長鄧雯庭所管 領之優護漱口水1瓶(價值239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 手提袋內,僅結帳生理食鹽水1瓶後即離去。嗣鄧雯庭發現 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㈠吳旻憲;㈡鄧雯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宿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偷走東西,然辯稱:伊不記得是什麼東西,頭暈暈的,耳朵很重聽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有重鬱症。然查,被告於竊得上述8樣商品後,將之藏放在其手提袋內,且有到櫃台結帳其他商品,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又被告前於92年間、113年3、5月間,皆有在其他商店貨架上竊取商品依序各經法院判決有罪(92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由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0901號)確定在案,理應知悉購物時未結帳之商品不得放入手提袋內,猶仍為之,足見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2 告訴人吳旻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宿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雯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吳旻憲、告訴人鄧雯庭所 屬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2份可按,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以免過苛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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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