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98號
TCDM,114,中簡,798,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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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及紅鋁彈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阻止其離
去及對其恫稱:『是在瞪什麼』等語,以此方式限制吳○傑
行動自由,並致其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阻
止其離去並質以:『是在瞪什麼』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吳○傑
自由離去之權利」;第16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及共犯陳藝文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陳藝文上開共同強制告訴人吳○傑、傷害告訴人乙○○及甲○○、以及恐嚇告訴人乙○○、甲○○、吳○傑黃○芸黃○翔之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吳○傑黃○芸黃○翔
均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無恩怨,僅因被告認告訴人吳○傑眼神挑釁,而心生不滿,率爾夥同共犯陳藝文拉扯告訴人吳○傑手臂、毆打告訴人黃國偉甲○○成傷、及恐嚇本案告訴人等,所為應予分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黃國偉、甲○○所受傷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鎮暴槍1枝及紅鋁彈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等作 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352至35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97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藝文(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上午1時43 分許,於行經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乙○○隨同家人黃 ○芸、黃○翔及友人甲○○、吳○傑等人徒步經過,竟共同基於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藝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將上開車輛於吳○



傑、黃○芸黃○翔(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知悉吳○杰等人 為未成年人)面前急煞強使其等停下,並由丙○○下車拉住吳 ○傑之手臂,阻止其離去及對其恫稱:「是在瞪什麼」等語 ,以此方式限制吳○傑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心生畏懼,丙○○ 及陳藝文並徒手毆打上前拉開吳○傑之乙○○,甲○○見狀亦上 前與陳藝文發生肢體衝突,乙○○因而受有臉部擦傷、腦震盪 、兩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甲 ○○則受有左眉及嘴角挫傷等傷害;陳藝文另自上開車輛之副 駕駛座處取出鎮暴槍,並將槍口指向乙○○、甲○○、吳○傑黃○芸黃○翔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丙○○及陳藝文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於通知丙○○及陳藝文到案後,經丙○○主動交付 前開鎮暴槍1支及紅鋁彈1包(經送鑑定認係顯不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
二、案經吳○傑黃○芸、乙○○、黃○翔、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陳藝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 ○○及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黃○芸黃○翔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 月12日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澄清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 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被告丙○○ 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陳藝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鎮暴槍1支及紅鋁彈1包,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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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