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93號
TCDM,114,中簡,79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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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亮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啓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內,徒手竊取江敏智所管領之天仁
靈芽高山茶集1罐、巧克力心型禮盒1盒及母子鱷魚灰色運動
鞋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67元),得手後離去;復於
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再度進入上開家樂福西屯店內,徒手
竊取一家人益生菌1盒、三多好入植物性膠囊1盒、美國無骨
牛小排1包、美國肩小排燒烤片1包、母子鱷魚藍色運動鞋1
雙、外套混款1件(價值共計6,759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為
江敏智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江敏
智),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啓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江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㈤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
告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請法院
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距本件被告再犯竊盜,已相隔7年以上;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白認罪,告訴人也表示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緩刑 宣告,及被告因家境困難,一時失慮,竊取他人之物,屬偶 發性隨機之犯罪,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被告第一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為4,167元,但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10,926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被告第二次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故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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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