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776號
TCDM,114,中簡,77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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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艷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艷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趙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被告3次在社群網站臉書「趙艷婷」頁面張貼「指摘告訴人
指示黑道追撞被告、以奧步欺負女人」等不實言論之訊息,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
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
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
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利用網際網路公然任意
指謫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實不足取;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登入網際網路發佈訊息之裝置,雖為被告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趙艷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艷婷前因劉品辰土地買賣仲介費之糾紛,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自己 名義張貼誹謗劉品辰名譽之內容,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詎趙艷婷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8日,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在「臉書」上,以編輯貼文之方式,將自己 於107年10月8日所張貼之内容,編輯並變更內容為:「都是 劉賤商鉅虹建設老闆劉俗辣〜可惡〜割稻草尾,還耍小人奥步 欺負2腳女人的2腳畜牲俗辣就是俗辣。」、復於109年6月8 日在同一篇發文,以編輯貼文之方式,編輯並變更内容為: 「割稻草尾,還耍小人奧步欺負2腳女人的2腳畜生俗辣就是 俗辣。鉅虹(賤設)劉品辰你會受報應的,老天爺很快就劈 你了,祝你開車撞電線杆......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以 不實言論具體指摘劉品辰,足以貶損劉品辰之名譽。二、案經劉品辰委由沈泰基楊淳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艷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品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臉書頁面、發文擷圖照片、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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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