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先後在「爆料公社公開版」、
「●【爆料公社】●」發文誹謗告訴人,其犯意同一、侵害
告訴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江淑慧不滿,竟不思以適法之方
式處理,在社群網站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貼文不實
指摘告訴人之婚姻生子狀況及行為不端,使不特定人能閱
覽其發表之言論內容,言論散布範圍不小,足以貶損告訴
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易字卷
第79頁),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江文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彬係江淑慧之舅舅,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馬蓋先」之帳號,在社群媒體 Facebook「爆料公社公開版」、「●【爆料公社】●」社團上 分別刊登內容為「我已經離婚了,我經生過六個孩子,我要 徵有錢的男人」、「我已經離婚了,我要徵男友,要有錢, 我也生過六孩子」等不實言論,並均附上江淑慧之照片(下 合稱本案貼文),足生損害於江淑慧之名譽。嗣經江淑慧發 現上開言論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淑慧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本案 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113年9月18日分別在「爆料公社公開版」、「●【爆料公 社】●」發文誹謗告訴人,其犯意同一、侵害告訴人同一法 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另 於113年9月18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 網路,以暱稱「紅馬蟻」之帳號,在Facebook「匿名公社」 社團上刊登內容為「我要徵男友」之不實言論,並附上告訴 人之照片,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 ,觀諸「紅馬蟻」所張貼之貼文,該貼文之文字、圖片與本 案貼文之文字、圖片相異。再者,告訴人僅親眼看過被告在 其手機上使用「馬蓋先」此一帳號,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是以,「紅馬蟻」是否係被告所使用之Facebook帳 號,顯非無疑,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自無從遽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時空密接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若 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