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魏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魏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至於被告陶魏英(下稱被告)雖否認犯行,並
辯稱:毛毯掉在地上,我從地上撿的,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
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勘驗社區中庭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所示,被告係自輪椅上拿取該毛毯,而非自地上拾取毛
毯,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頁),衡情該毛毯應為輪椅持有人
即被害人程順賢(下稱被害人)所有,而非他人所棄置甚明,
且倘被告有意歸還物品,大可將該毛毯交由社區管理員處理
,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將上開物品逕自攜帶回家,難謂其主
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可認其並無悔意;再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上開失竊之毛
毯(詳如後述),暨被告自陳未受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毛毯1件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8756號 被 告 陶魏英 女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魏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鵬新城社 區B4棟中庭,見程順賢所有放置在輪椅上之毛毯1件(價值 新臺幣5000元),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毛毯1 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帶走,步行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 30日9時許,程順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陶魏英固坦承拿取上開毛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毛毯掉地下,我地下撿的,不知道是人家 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程順賢於警詢 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毛毯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係自 中庭輪椅上拿取毛毯後離去,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可證,而依輪椅放置在社區中庭處,尚無誤認係遭人棄置或 無主之物之虞,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歸還上開毛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