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9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之犯罪類型,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
分之相似性,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
被告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林振義心生不滿,未能謹慎克制自
身情緒,率而對告訴人使用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自屬
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8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 1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7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七路與永順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林振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在林振義停駛路邊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待林振義開啟車窗後,徒手毆打林振義之頭部,致林振義 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振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與 告訴人林振義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 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 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 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 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此有該院114年2月1 8日函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尚與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