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45號
TCDM,114,中簡,64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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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博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綽號「阿杰」之人於上開時、地散布印有
告訴人余承祐照片,並標明「林杯就是七逃網路」及記載告
訴人先前遭傷害經過之法院判決書內容之傳單,足以直接或
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
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令見聞該傳單
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因此造成告
訴人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杰」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1案)。又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
,另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案及第4案另經臺南地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
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經接續執行,於113年1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
被告因上開前案紀錄而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
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2-19頁
),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散布印有告訴人臉部照片及法院判決書內容
等個人資料之傳單,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含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紀錄),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楊盛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3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外號「阿杰」之成年男子唆使,與「阿杰」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志鋒),先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印象西湖汽車旅館,搭載「阿杰」,於翌 日(21日)0時56分許,駕車抵達余承祐位在臺中市大里區 甲興路之住處外,2人下車之後,「阿杰」任意散布印有余 承祐照片(旁邊標明「林杯就是七逃網路」)及記載余承祐 先前遭傷害經過之法院判決書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0號及第1603號)之傳單約50張,楊盛博則持 「阿杰」之手機進行錄影,足以生損害於余承祐楊盛博嗣 於同日0時58分,駕駛BMK-75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杰」 離去而逃逸。余承祐於同日4時5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盛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承祐於警詢之證述。
(三)「阿杰」散布之傳單照片。
(四)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及第1603號刑事判 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被告與「阿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同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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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