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犯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
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竊得財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張健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5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旁 ,徒手竊取曾○○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 腳踏車離去。嗣曾柚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柚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腳 踏車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