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534號
TCDM,114,中簡,534,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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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有無因被告而查獲毒品上游,經回覆並未因被告而查
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3日函在卷可證,本案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            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毒偵字第 15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3樓308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盤查查 獲倪翰元,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各1份。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然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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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