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37號
TCDM,114,中簡,37,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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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聯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聯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林聯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被告出於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對其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所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
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搭乘告訴人之車輛時,對告訴人有所不
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從商、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1號  被 告 林聯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聯芳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清羴蔬菜羊肉店」,聚餐酒後欲搭乘黃彥翔所駕 駛之白牌計程車返家,上車後,然一直未告知黃彥翔其住處 地址,並以三字經辱罵黃彥翔,及要求黃彥翔下車輸贏,黃 彥翔恐遭毆打,遂下車至上開羊肉店內尋求林聯芳同桌友人 協助。詎林聯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6時3 分許,在上開羊肉店前,先以手架住黃彥翔之脖子後,再將 黃彥翔摔倒在地,並揮拳毆打黃彥翔數下,致黃彥翔因而受 有右側中指擦傷、右手擦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並致黃彥翔之眼鏡鏡片掉下受損 、手機螢幕壓壞玻璃裂開、防身辣椒罐凹陷受損,林聯芳復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在上開羊肉店前之公共處所 ,向黃彥翔恫嚇稱:「現在是要打架嗎?」「我跟你講,你 打我,你等一下會被打死!」等語,並以手捶打上址前方的 變電箱,黃彥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彥翔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向黃彥翔



辱罵稱:「幹你娘老機歪!」「俗辣!」、「不成子」等語 ,以上開言語貶損黃彥翔之人格。
二、案經黃彥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彥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 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錄影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 詢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數張。(四)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告訴人提供之呼叫白牌計程車手 機訊息紀錄照片2張。(六)告訴人之眼鏡鏡片掉落、手機 螢幕壓裂受損照片1張。(七)告訴人之受傷照片數張。( 八)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內錄音譯文1份、告訴人黃彥翔之 手機錄音譯文1份。(九)被告及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各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末查,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時 ,並致告訴人之眼鏡鏡片掉下受損、手機螢幕壓壞玻璃裂開 、防身辣椒罐凹陷受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查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其傷害之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受損,過程中,被告固有傷害 之主觀犯意,然並主觀上未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而刑 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之犯行,是此部分尚難逕以毀損罪責相 繩,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行,核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刑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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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