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緯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凌晨2時
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37分許」,暨證據部分增列「員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緯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
為竊盜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告
訴人曾靖森(下稱告訴人)亦已領回遭竊之安全帽,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則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高緯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0樓 之5
居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日日新戲 院」前,徒手竊取曾靖森吊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曾靖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靖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靖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即在場人王乙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