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299號、第4477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銀黑色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
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
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
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
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
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是核被告楊欣儒(下稱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
至11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擔任賭博網站
之總監,並負責管理大股東帳號、製作帳目表格,以此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下注賭博,堪認其自始
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且其
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與「芭寶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擔任上開賭博網站
之總監,從事管理大股東帳號、製作帳目表格之行為分擔,
據以從中獲取報酬,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尚非該賭博網站之核心經營者之參與程度,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在讀、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見偵20299卷一第227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聚眾賭博財物之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 額規模尚非甚鉅,且被告並非核心經營者,僅為領取固定薪 資之角色,參與情節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以資警惕。至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其遭扣案之銀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且 為本案犯行所用(見偵20299卷一第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遭扣案之玫瑰金色、白 色手機各1支,與本案無關,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300 0元(見偵20299卷一第236頁、偵20299卷二第290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主張:法院已於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中命被告繳納公益捐時,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免除或酌減沒收之數額云云。然而,附 條件緩刑之公益捐之用意係為督促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其再 犯;沒收制度之目的則在避免被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從 而不當獲利,兩者之立法目的有別,尚難僅因本院宣告上開 緩刑條件,即認為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且對 被告諭知沒收亦無何等過苛之情,故認為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9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71號 被 告 楊欣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寶利」所經營之「太 子」(tz5858.net、tz6868.net、tz9898.net)、「冠天下 」均為賭博網站,於民國112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4月25 日為警查獲為止,與「芭寶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芭寶利」取得前開賭博 網站之總監身分,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 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 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分為大總監、 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會員等,自行約定各 個經營層級與會員對賭之賭資比例;另代理商以上各依約定 比例,由網站上程式執行拆帳程式後公布所贏賭資分配金額 。若會員贏得賭注,則照其下注金額依賠率由代理商付給會 員,代理商以上依比例再由網站上的程式執行拆帳程式後公 布所輸賭資,楊欣儒負責管理大股東帳號、製作帳目表格, 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 賭博營利牟利,並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之報酬。嗣經警於另案持搜索票當場扣得在場之楊欣儒所有 之iPhone手機3支(分別為玫瑰金色、銀黑色、白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浚宥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帳目表 格、手機資料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綽號「芭寶利」之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反覆實施前 述犯行,應評價為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性質 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綽號「芭寶利」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銀黑色iPhone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萬3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