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審
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案
件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交付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該
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獲有
新臺幣1,5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
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28號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遂行詐欺犯罪之人作為隱匿實際身分 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
29日,先要求不知情之阿姨蔡趙美珠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在內之5門行動電話門號,並向蔡趙美珠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旋於111年7月29日晚間之某時,在臺中市享溫馨KTV店 外,當面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成」之人, 容任「林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作為隱匿實 際身分之工具,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號 電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111年8月1日17時3分許, 以系爭門號進行系爭帳戶之驗證。旋於同日21時34分許、21 時42分許,以電話向楊俊詳自稱係華山基金會、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員工,佯稱因操作疏失,將對楊俊詳之帳戶重複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楊俊詳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日22時許,匯款9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楊俊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楊俊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蔡趙美珠、證人即告訴人楊俊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驗證資料、系爭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