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42號
TCDM,114,中簡,154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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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TER香菸貳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CASTER香菸2支,核屬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許振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0號理髮店外,徒手竊取張哲瑋所有之CASTER香菸2支(價值  新臺幣19元),得手後,當場吸食殆盡,為張哲瑋發現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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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