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41號
TCDM,114,中簡,15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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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徒
手竊取賴○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上址之自行
車1部(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賴○
發覺失竊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五權南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發現余承祐騎乘上開自行車
發生車禍,經賴○勳到場指認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
行車1部(已發還賴○勳)。
二、案經賴○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賴○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3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15-16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
型(均是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均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3-23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
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賴○勳,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代步之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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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