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
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
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
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恣
意竊取告訴人林朝良、蕭琇云所管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蕭琇云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有彌補犯罪損害誠意;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
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犯罪時
間之間隔、兼衡其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及定執行刑
之加重效應暨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3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包裹總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301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蕭琇云成立和解,並賠付1萬1,301元予告 訴人蕭琇云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李佳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 李佳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4所載 李佳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李佳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蕭琇云擔任店長之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賢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 ),趁店員林朝良忙碌之際,自行打開店內貨物櫃,取走其 及其妹李瑜針所訂購但由該店管領之貨到付款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萬1,301元之包裹13個,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良、蕭琇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朝良、蕭琇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進/退貨明細表5張、監視器影像及包裹明 細單擷圖共14張暨光碟1片、隨身碟1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 號3、4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貫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密 切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3次竊 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1,301元,因事後賠償予告訴人蕭琇云,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遭竊商品 商品價值 1 114年2月11日18 時2分 ⑴瑞仁安包裹 ⑵飄火煙具行包裹 ⑶蝦皮購物包裹 ⑷蝦皮購物包裹 ⑸萊雅洛蒂包裹 998元 649元 1580元 700元 998元 2 114年2月13日15 時36分 ⑴蝦皮購物包裹 ⑵蝦皮購物包裹 ⑶蝦皮購物包裹 ⑷蝦皮購物包裹 800元 390元 1,400元 716元 3 114年2月14日14 時45分 ⑴蝦皮購物包裹 ⑵蝦皮購物包裹 1400元 735元 4 114年2月14日17時44分 ⑴蝦皮購物包裹 ⑵蝦皮購物包裹 265元 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