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公仔2盒,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20640號 被 告 張嘉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3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邱偉翔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公仔2盒(共價值 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邱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張嘉聖到場說明,張嘉聖並主動交 付上開公仔2盒予警查扣(業已發還邱偉翔領回),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偉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以及現場、扣案贓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