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511號
TCDM,114,中簡,151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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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持有
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社會秩序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被告否認犯行,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 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從中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有該公司114年4月18日 編號5307D039T號、5307D040T號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 之罐子及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罐 含罐毛重11.84公克 淨重5.204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5.1623公克 純度86.7% 純質淨重4.51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編號5307D039T號 2 白色結晶 1包 含袋毛重23.23公克 淨重22.54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2.4934公克 純度86.3% 純質淨重19.457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編號5307D040T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廖柏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其朋友劉俊孝取 得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罐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嗣於114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員警於上開地點執行 勤務時,因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遂上前攔查,並當 場扣得廖柏偉丟棄在車旁之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罐。嗣經警 以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廖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當時劉俊孝是否要給伊這些愷他 命,伊是因為緊張才將這些愷他命丟掉,劉俊孝應該會給伊 這些愷他命的一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前揭扣案 物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愷他命1罐,檢出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係4.512公克;愷他命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係19.457公克) 在卷可參,復被告亦自承:劉俊孝應該會給伊這些愷他命的 一半等語,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總純質淨重4.512公克公克) 及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19.457公克),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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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