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13251 、14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 分許,行經哥吉拉娃娃機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時,持自備鑰匙1 支 打開邱威仁所有娃娃機檯,而竊取其內之公仔3 盒(據邱威 仁所述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於113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39分許,行經上開哥吉拉娃娃機 店時,徒手竊取林承宥所有放在娃娃機檯上之存錢筒公仔1 個(據林承宥所述該物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嗣邱威仁、林承宥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偵13251 號卷第29至33、91至93頁,偵1401 7 號卷第29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威仁、林承宥於 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13251 號卷第35至39頁,偵14017 號卷第38至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 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邱威仁、林承宥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 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 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 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9 年9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 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前開2 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邱威仁、林承宥達 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 餘竊盜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遭法 院判處罰金刑、拘役刑觀之,難認被告有因前案而記取教訓 ,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 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公 仔3 盒、存錢筒公仔1 個,分別係被告從事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予告訴人邱威仁、林承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 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該等物品贈送予他人,惟此洵屬被告 片面之詞,無以逕採。
㈡末以,被告從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鑰匙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且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聲請宣告沒收該鑰匙,並經本 院以114 年度沙簡字第8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嗣後該鑰匙 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該署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 年度沙簡字第8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該鑰匙。
㈢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王俊超小川拓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