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
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預付卡可能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預付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
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犯行,與幫助詐欺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本案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游豐嘉受有財產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調解、除前開累犯記錄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47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明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興大學 府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交付予真 實身分不詳、外號「西瓜」之男子。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該張 預付卡後,於112年8月間,以何友諒(警方另函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 辦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 購」電商平台會員帳號。
二、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8月10日,使用網路臉書暱稱「江游佳」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蔡欣怡」,與賣家游豐嘉聯絡,詐稱欲向其購買電
子票券,復以下單失敗為由,要求游豐嘉與LINE暱稱「在線 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經理姜家豪」聯絡,其等再以 簽署三大保證為由,要求游豐嘉配合操作;游豐嘉因而陷於 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同日16時47分,遭不詳之人網路 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50分,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10 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豐嘉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查後,發現上開2個帳戶為何 友諒「樂享購」帳號下單訂購商品時所產生之虛擬收款帳戶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按:愛走公司已於112年8月28日退款 20萬元予游豐嘉,並於112年8月31日與游豐嘉達成和解)。三、案經游豐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佳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豐嘉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四)告訴人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查 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愛走公司113年5月14日愛警字第1130514001號函與所附之臺 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及和解協議影本。
(七)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112年7月 19日預付卡申請書彩色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三、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6號刑事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 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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