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電動機車
電池,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兵役及同質性之竊盜、強盜罪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6
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機車電池1個,經警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3頁),依法不再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陳秉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瑞民國114年1月19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自強一街交岔 路口,見印立人所有因交通事故置於該處之GOGORO電動機車 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池1個得手 。嗣經印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 看,發現是陳秉瑞所為而通知其到場,陳秉瑞自行將前開電 池交付警員查扣(已發還印立人)而查獲。
二、案經印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印立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如已發還告訴人印立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故不另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