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昀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得
被害人陳宜華所經營便利商店內之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及被告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行竊之手段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百富12年威士忌1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 被 告 董昀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昀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0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全家超商台中興美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百富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店家盤點貨架商品察覺上開威 士忌1瓶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昀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即全家超商台中興美店店長陳宜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