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51號
TCDM,114,中簡,145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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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戕害身心健
康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擅自持有
,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數量非多、素行、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摻有大麻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被   告 何健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嘉(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向曹長泓(另囑警偵辦)無償 取得大麻菸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18日14時2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何健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 內,扣得含有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空菸彈1批、電子菸桿 1組及手機3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



,其中大麻吸食器1組經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此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之吸食器1組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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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