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語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語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安全帽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
訴人之情形(見偵卷P43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7、P69)暨其前有竊盜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安 全帽,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該 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被 告 莊語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徒手竊 取黃奕誌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已扣案發還黃奕誌),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奕誌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奕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語蓉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誌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安全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為警方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