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438號
TCDM,114,中簡,143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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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亞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云溱」署名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署押」均
更正為「署名」;犯罪事實欄第8 行有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掌電字第G5QD
203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
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葛亞芳於附表所示文件上「收受人簽章」欄中偽造「張
云溱」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
義,表達已經知悉、收受該通知之意。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
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
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
私文書。又被告再將該文件交回員警處理而行使,已足以生
損害於張云溱及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規避裁罰,冒用告訴人張云溱之名義接受舉發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⒋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張云溱」之署名1 枚,不問 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所示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員警收執,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 所在欄位 卷證頁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5QD2034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張云溱」之署名1 枚 收受人簽章欄 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被   告 葛亞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亞芳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華美西街2段與中清 路交岔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攔停並舉 發,詎葛亞芳為掩飾身分以避免遭開立罰單,竟冒用不知情 之友人張云溱之名義,謊報張云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張 云溱」署押,再將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交還予員警收執存卷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云溱、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 者處罰之正確性。嗣因張云溱發覺遭冒用,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張云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亞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云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張云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被告偽造「張云溱」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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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