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捷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
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李元淳;3.為
充飢而竊取便當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便當2個及麥香奶茶2瓶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游捷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捷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臺中河北東門市內,徒手竊取李元淳管領之便當 2個及麥香紅奶茶2瓶(價值新臺幣244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攜帶之保冷袋內,未結帳即欲走出店外,致防盜門警報 響起,為李元淳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為警扣得上開便當2個 及麥香紅奶茶2瓶(已發還李元淳)而查獲。二、案經李元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捷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元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 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 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