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茶葉蛋貳顆、梅子沙瓦調
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113年9月15日…」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113年8月20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茶葉蛋2顆、梅子沙瓦調酒
1瓶、滷肉豆乾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茶葉蛋〔單價新臺幣(下同)13元
〕2顆、梅子沙瓦調酒1瓶(價格69元)、滷肉豆乾1包(價
格45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晉瀛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
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
畢時間為113年9月15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
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同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竊盜犯罪,足徵其
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
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
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所竊取前述食品價
值雖非甚鉅,然尚未與告訴人朱雅蘭達成和解並彌補全部
損失,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滷肉豆乾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外,其餘之茶葉蛋2顆、梅子沙瓦調酒1瓶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0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朱雅蘭所管理之茶葉蛋2顆、梅子沙瓦調酒1瓶、 滷肉豆乾1包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並未結帳步行離去。嗣於同日14時32 分許,朱雅蘭發現可疑追出店外,發現周晉瀛正在食用茶葉 蛋,僅追回滷肉豆乾1包(價值45元)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朱雅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晉瀛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男子伊不認識,與伊無關,伊 沒有竊取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雅蘭於 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確有行竊上開 物品之事實,且行竊之人與員警到場將被告帶回時之穿著、 樣貌均相符,足認被告警詢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商品價值9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