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ETVOS牌梳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筱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鄭紫予遺留座墊上之梳子1把後,予
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行
為實值非難,且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ETVOS牌梳子1把,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林筱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菁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B2福湯岩盤浴店內休息區,見鄭紫予遺留座墊上之E TVOS牌梳子1把(價值700元,係鄭紫予於同日16時8分許離 開時遺留該處),林筱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上開梳子1把取走後,並未交至櫃臺招領而將 之帶回住處後侵占入己。嗣鄭紫予返回現場尋找未果乃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紫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紫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會員資料、補印收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