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96號
TCDM,114,中簡,139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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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嘴唇破皮耳朵挫傷及下顎
、左手臂瘀青」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宋○○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依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2款之規定,具有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痛、
雙頰疼痛、鼻出血、上唇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係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立
一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造成告訴人嘴唇破皮耳朵挫傷及下顎
、左手臂瘀青等傷害,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而此
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之傷害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萬元)、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傷
害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甲○○與宋○○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於114年1月24日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摑掌宋○○巴掌 多次、凹折宋○○手指,推宋○○撞牆及樓梯扶手,再將宋○○踹 下樓,致宋○○受有頭痛、雙頰疼痛、鼻出血、上唇挫傷、雙 上肢多處挫傷、嘴唇破皮耳朵挫傷及下顎、左手臂瘀青等傷 害。嗣因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 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聊天紀錄擷圖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雖與本案犯行不盡相同,然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以暴力不法犯行傷害告訴人身體多處 部位,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從重量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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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