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0行「警察被打死剛好而已,出去會被打死,會
遭開槍打死,會被挾掉剛好」補充更正為「人說警察被人打
死,像你這種的被打死是剛好啦!」、「像你這種的出去被
打死是剛好啦!」、「像你這種出去外面就會被打死剛好而
已,你這種被打兩三槍,我跟你說真的,像警察被人開槍,
就是像你這種的啦,你會被人家幹的啦,像這種的大哥才有
辦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周文彬恫稱上開言詞,係
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故應成立接續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即當
場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甚且徒手朝告訴
人頭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右側食
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
、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為技術工,已婚,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強迫症、
持續性憂鬱症、焦慮合併恐慌,有診斷證明書共10份(見偵
卷第89至105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王宗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盛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凌晨某時,因故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與不詳人士發生衝突,而遭送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診室診治,經民眾報案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 周文彬遂於同日5時許前往上址急診室處理。詎王宗盛於周 文彬到場盤查身分、處理糾紛事故時,又因細故與周文彬發 生爭執,王宗盛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周文彬當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等犯意,向周文彬 恫稱:「警察被打死剛好而已,出去會被打死,會遭開槍打 死,會被挾掉剛好」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周文彬,而使周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
手朝周文彬之頭部揮擊,致周文彬受有右側耳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王宗盛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周文彬施上開妨害公務行為。旋遭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4年3月1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資料、密錄器影 像暨截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現場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 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 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 」,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 ,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 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 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 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 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 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宗盛係於 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周文彬到場欲處理被告先前所生之糾 紛時,被告竟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擊,並為出言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被告所為自屬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行為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恐嚇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以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