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92號
TCDM,114,中簡,1392,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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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689號、第14476號、第2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黃健華所有,放置於上址大門前之米色勃肯
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上開拖鞋隨意丟
棄。嗣黃健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689號)
 ㈡於114年1月3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南屯路1段之崇倫
公園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邱旺興所有,放置在普通重型機車
(車號略)之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雨傘、保溫瓶、印章、
行動電源、充電線等物品,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揭機車離開現場,竊得之物隨意丟棄。嗣邱旺興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劉志成到場
說明,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476號)
 ㈢於114年1月3日1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
,徒手竊取施旻言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
有純銀飾品及陳列架等物品,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騎乘
上揭機車離開現場,竊得物品隨意丟棄。嗣施旻言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1016號)
二、案經黃健華、邱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施旻
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14476卷第27-30頁、第75-77頁;,核與告訴人黃健華、邱
旺興、施旻言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8689
卷第25-26頁;偵14476卷第31-32頁;偵21016卷第27-28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689卷第19頁
、第29-39頁,告訴人黃健華部分)、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476
卷第25頁、第33-45頁、第55頁,告訴人邱旺興部分)、員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21016卷第21頁、第29-39頁、第53頁,告
訴人施旻言部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3次
竊盜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
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
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黃健華等人所造成之
損害迄今仍未彌補,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6頁),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14476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物,均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後背包壹個及其內之雨傘、保溫瓶、印章、行動電源、充電線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劉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及其內之純銀飾品、陳列架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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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