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韋琦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
,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3包供員警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
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二)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愷他命3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 被 告 吳韋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8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持有 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9.5069 公克,純質淨重為8.1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韋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9.5069公克, 純質淨重為8.166公克、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308號扣押物 品清單)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