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66號
TCDM,114,中簡,136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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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軍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衍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至22日,先後多次以網
際網路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
財物,竟存僥倖心態,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欲藉射倖之行
為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
節,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陳衍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衍鑫(為現役軍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1 日起至12月22日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家內,以手機 連接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RS電子娛樂城」賭博網 站(網址:rs777.net),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 ,登入該賭博網站並由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儲值額度供被告進行角子老虎機等賭博押注,與該網站 不詳之經營者對賭。倘押注賭贏,則由本案賭博網站依照賠 率轉帳至賭客之帳戶,反之則由本案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 ,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因陳衍鑫虧損賭金2萬元無力 償還,經該賭博網站業者將被告賭博及欠款訊息傳送至陳衍 鑫軍中同袍之手機內,並由服役單位行政調查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衍鑫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RS電子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被告與賭博網 站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賭博網站業者傳送之 簡訊內容截圖及資通電軍電子作戰中心勤務支援分隊113年1 2月官兵休假實施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12月22日止,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前揭等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網 站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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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