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58號
TCDM,114,中簡,135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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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20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中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屬相同罪名
,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度犯
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嘉銘達成和(調)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0363號  被   告 梁哲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0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愛買水湳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飲料課課長張嘉 銘所管領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酒品(總計價值新臺幣1萬91 52元),將酒盒置於架上,並將防盜扣拆除而得手,未結帳 即離去。嗣張嘉銘發現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哲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在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叫車及搭乘紀錄、路線圖、被告本案與另案之比對照片、愛買水湳店使用之防盜扣照片、本案遭竊酒品空盒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相同,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2年即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 之如附表所示酒品,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酒品名稱 數量 1 約翰走路XR21年聯名禮盒(750ML) 1瓶 2 約翰走路藍牌聯名禮盒(750ML) 1瓶 3 格蘭菲迪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000ML) 3瓶 4 格蘭菲迪12年天使單一麥芽威士忌(750ML) 4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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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