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44號
TCDM,114,中簡,134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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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小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至告訴人陳秋萍所擺設攤位購物之機會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
臺幣共35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
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無前科之良好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 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蘇小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芬於民國114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攤位,見陳秋萍所有之手機架1個及藍  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共350元)放置於攤位上而無人看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走出店外,適為陳秋  萍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  (已發還陳秋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已經告訴人陳秋萍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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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