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335號
TCDM,114,中簡,133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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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腐、豆干、豆包、麵
腸、山苦瓜、洋芋、竹筍、青龍等食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暐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
手竊取范素珍所有置放在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豆腐、豆干、豆包、麵腸、山苦瓜、洋芋、竹筍、青龍
食材,得手後駕駛其另案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范素珍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范
素珍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公
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上開二案
所處之刑,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5-17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0頁,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
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
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財物均已食用
完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5
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豆腐、 豆干、豆包、麵腸、山苦瓜、洋芋、竹筍、青龍等食材(價 值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 ,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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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