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榮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榮明知其友人張峻榕提供抵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已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並繳回監
理站,曾國榮為使用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
樓附近,以新臺幣3萬5000元向友人「判官」購入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阿慕恩.萬)車牌2面,並將上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車主阿慕恩.萬於114年3月10日收受ETC通行費消費紀
錄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曾國榮到場坦承上情,並提出偽造
之BYD-6196號車牌2面供警扣案。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阿慕恩.萬及證人張峻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000-0000號之ETC通行消費紀錄。
㈣車號000-0000號原始車輛照片。
㈤路口監視器影照片。
㈥查獲現場照片。
㈦車牌000-0000、BYD-619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被告與LINE暱稱「EN*」對話紀錄。
㈩扣案車牌2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曾國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偽造「BYD-6196」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2面,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