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98號
TCDM,114,中簡,1298,2025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庭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庭邑聯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負責人
朱庭邑許庭瑋係朋友暨合夥關係,朱庭邑於民國114年1
月4日許,明知龍邦皇家大樓尚未同意由聯碩公司施作大樓
光纖翻新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4年1月4日某時,向許庭瑋佯稱聯碩公司欲承作上
開工程,若出資新臺幣(下同)32萬2,000元,未來工程款3
7萬元將由大樓管理委員直接至許庭瑋之帳戶以獲利云云,
許庭瑋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7日匯款32萬2,000元至朱
庭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朱
庭邑竟將款項挪作私用,清償聯碩公司其他欠款。嗣許庭瑋
自114年2月18日起詢問後續工程款進度時,朱庭邑竟謊稱龍
邦皇家大樓主委於預定匯款日出車禍無法匯款,將於翌日匯
款,復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某時
,在網路下載空白匯款申請書,虛偽填載傳送內容為龍邦皇
家管理委員會匯款37萬元至許庭瑋名下金融帳戶,以表彰龍
邦皇家管理委員會匯款37萬至許庭瑋名下金融帳戶內,並拍
照傳送給許庭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許庭瑋、龍邦皇家管理
委員會於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庭
瑋仍遲未收到款項,朱庭邑又假冒龍邦皇家大樓主委之LINE
帳號,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誆騙、安撫許庭瑋,迭至於114
年2月25日,朱庭邑始向許庭瑋坦承聯碩公司並未施作上開
工程,許庭瑋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庭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至33、169至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
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171至1
7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聯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合夥(股東)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報價明
細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與龍邦蔡主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碩公司名
片、聯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45、47、49至50、51至53、55至63及67至119
、125、127至141、143至145、146、161至162頁),上開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2歲,先
係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之資訊致告訴人許庭瑋陷於
錯誤,將32萬2,000元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
後,除未依原所謊稱之事項辦理外,為期掩飾未依約履行之
實情,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變造文書之方式
冀圖朦混真相,以取信告訴人,足以生損害許庭瑋、龍邦皇
家管理委員會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上開
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
庭瑋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 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 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罪質、犯罪 手法雖不同,但具有一定關聯性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許庭瑋達成調解, 並將依約按期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許庭瑋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 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上開 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 筆錄所示(見偵卷第179至180頁),對告訴人許庭瑋履行賠 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32萬2,000元, 此部分係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許庭瑋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若再 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聯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