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97號
TCDM,114,中簡,129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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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豬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然已將竊得之辣椒醬
1罐、酸菜1袋、白蘿蔔1支、紅蘿蔔2支、蕃茄1個、空心菜3
把、香菜1把、九層塔1袋、蝦子1袋、金桔1袋返還予告訴人
HOANG XUAN TUAN,僅剩豬肉尚未返還;3.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豬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張晉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太平勤益店前,徒手竊取HOANG XUAN TUAN置於店 前桌子下之食材2袋(內有豬肉、辣椒醬1罐、酸菜1袋、白 蘿蔔1支、紅蘿蔔2支、蕃茄1個、空心菜3把、香菜1把、九 層塔1袋、蝦子1袋、金桔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除 豬肉外,餘均已發還予HOANG XUAN TUAN),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HOANG XUAN TUA N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HOANG XUAN TU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晉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惟辯稱:我不是偷,我摸塑膠袋內好像是肉,不知道何時 放的,我是覺得太浪費,所以我就拿回去煮了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HOANG XUAN TUAN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現



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竊之物係 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可見其內為蔬菜等食材,且被告亦供稱 :因為裡面有肉,我覺得太浪費,所以就拿回去煮了等語, 顯見被告明顯知悉所竊物品為有價值之肉類、蔬菜等物品,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是其所辯,顯 係臨訟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泡菜菠菜 、香料、鹽、洋蔥等。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取 走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並未見袋內物品,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是除被告坦認之豬肉、辣椒醬1罐、酸菜 1袋、白蘿蔔1支、紅蘿蔔2支、蕃茄1個、空心菜3把、香菜1 把、九層塔1袋、蝦子1袋、金桔1袋等食材外,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竊取其他部分之泡菜菠菜、香料、鹽 、洋蔥,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為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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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