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漢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犯罪屬相同罪名,被告
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再度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發
現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且為毒品採驗人口,斯時客觀上尚無
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員警
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
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附卷
可憑(偵卷第36至37頁),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
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前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偵
卷第35至36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