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70號
TCDM,114,中簡,127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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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如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TU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NGUYEN NHU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鴻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黃
鴻翔係在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告訴人黃鴻翔出手攻擊,造
成其雙眼等處受傷,嚴重危害員警之人身安全,且顯然藐視
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殊值非難,
其後復率爾竊取被害人王裕源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衣物業已發還被害
王裕源,但迄未與告訴人黃鴻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衣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王裕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7號  被 告 NGUYEN NHU TUAN(中文名:阮如遵)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0日          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TUAN(中文名:阮如遵,下稱阮如遵)於民國1 14年4月15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懸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路1段與向上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黃鴻翔發現該機車懸掛之車牌係車主死亡逕行註銷(車主李 明昆已死亡)之車牌,遂尾隨機車至文心路1段與公益路2段 路口,欲攔停該車並上前盤查,詎阮如遵因其失聯移工之身 分恐遭暴露,竟拒絕停車,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迄同日17 時50分許,阮如遵逃至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174巷前即棄車 並翻牆進入附近社區內,黃鴻翔見狀,請求社區管理員協助 開門進入追緝,欲將再次翻牆之阮如遵拉下圍牆,阮如遵明 知黃鴻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黃鴻翔之脖子並以手指戳黃鴻翔之雙 眼,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黃鴻翔施以強暴,黃鴻翔因而 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雙眼角膜點狀破皮、雙側前臂擦挫傷 、雙眼挫傷併左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阮如遵見黃鴻翔受有 上開傷害後,隨即趁機翻牆逃逸,並侵入社區住戶王裕源( 對下述竊盜、侵入住宅犯罪事實均未提出告訴)之家中即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臥室內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裕源之黑色T恤1件,得 手後,旋即更衣變裝,嗣經黃鴻翔撥打電話請求支援,後經 警追捕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光街174 巷巷底逮捕阮如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鴻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如遵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鴻 翔、被害人王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黃鴻翔 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員密錄器 錄影檔案擷圖照片4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黑色T恤)照片 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1份、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如遵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 傷害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 、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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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