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儒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散布文字犯
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被
告接續貶損他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網路上指摘、散布失當且無法佐證為真實
之言論詆毀他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瀏覽,足以貶損
告訴人所營事業之名譽及信用,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速度快
、散布範圍廣,在告訴人不及澄清之前即已傳播周知,對於
告訴人名譽及信用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名譽及信用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儀器,依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確 為被告所有,且該等電子儀器僅屬日常使用之物品,因沒收 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 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斟酌上情及該等電子儀器 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6號 被 告 林佑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儒明知王永順經營之太陽堂太陽餅店(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號)並無「消費者刷卡消費後,可退還商品取得現 金或其他洗錢情形」,為博取網路流量,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利用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 ,使用暱稱「阿兵葛」(帳號:@gold_rul)、暱稱「rugol den1220」,分別於社群網站Tiktok、Instagram上,發布內 容如附件所示之影片(含文字標籤「#太陽餅」、「#台灣大
道」、「#刷卡換現金」、「#台中火車站」等),而使不特 定之人觀看影片後,誤認太陽堂太陽餅店有「消費者刷卡消 費後,可退還商品取得現金或其他洗錢情形」,足以貶損王 永順之名譽及太陽堂太陽餅店之商譽、信用。
二、案經王永順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順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之具結內容 大致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影片檔案光碟暨譯文、社群網站 Tiktok、Instagram之頁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 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