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65號
TCDM,114,中簡,126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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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T-9020」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
、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臺中市公有停車停車費補繳通
知單」應更正為「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
㈡、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黃姿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
警查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車主
澤山、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代
理人廖秀翡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AHT-9020」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速偵卷第14頁),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黃姿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惠明知其配偶邱志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經主管機關依法吊扣,黃姿惠為繼續使用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 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在不詳網站訂製AHT-9020號車牌2面 ,黃姿惠取得車牌後,即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廖澤山(牌照號碼AHT-9020號 所有人)發覺牌照遭冒用,委由其女廖秀翡報警處理,為警 於114年5月9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 號前時,查獲黃姿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有異,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澤山委任廖秀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廖秀翡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公有停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各 1份、扣案車牌照片、引擎號碼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停 車費用繳費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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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