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漢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漢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
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
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品名及數量 價值 汽車充電線材1組 49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114年度偵字第11046號
被 告 曾漢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漢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長林嘉德所管領、販售之汽車充 電線材1組(價值新臺幣499元),於結帳時,以手中皮夾攤 開作為掩飾,得手後將商品藏入後背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嘉德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漢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有在上開 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 天精神狀態不好,我原本要購買,但忘記結帳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嘉德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結帳時,係以 右手持攤開之皮夾掩蓋置於下方之商品,並以左手由口袋掏 出銅板結帳,隨後走至店內休息區,將商品連同皮夾置於後 背包內離去,是被告辯稱忘記結帳,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