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228號
TCDM,114,中簡,122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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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果零食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陳
吉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
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
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姿妤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裹,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幸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
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竊 得內有4包米果零食(價值約500元)之包裹1只,除其中2包已 發還外,尚有2包米果零食未返還或賠償其價額予告訴人,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 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75號  被   告 陳吉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5時2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前,徒手竊取林姿妤放置在 機車腳踏板上之包裹1個(內有4包米果零食,價值約500元, 2包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姿妤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取贓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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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