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行「成分鑑
定報告」更正為「成份鑑定報告」,另證據增列「查獲現場
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警方執行勤務盤查時,
主動交付身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警方扣案,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
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
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526號、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27號鑑 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成份鑑定報 告、114年3月17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 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述應沒收之物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26號、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2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57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489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000 0公克,純度76%,純質 淨重2.7204公克 0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3月17日純度鑑定報告】 一、檢體說明:白色結晶,共送驗2包(其中1包草療已驗過),含證物袋總毛重25.95公克,取未驗的那包檢驗,淨重3.6598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0346公克,檢出主要成份為愷他命,今執行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6252公克 二、檢驗結果: ㈠檢出成分:愷他命 ㈡純度:82.6% ㈢純質淨重:3.0229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50號 被 告 謝承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1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 ,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警 於113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在上揭交岔路口,見其形跡可 疑,遂上前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7433公克,扣存本署113年度 安保字第1666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26號、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 113090052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7日成分鑑定報告、114年3月17日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及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第5項之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 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