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066、14492、15822、1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衣領精壹瓶、酒
精消毒液壹瓶、待洗衣物壹袋(內約參拾件衣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世宗
為重度聽覺、言語障礙之瘖啞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分別
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
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摘要可資參酌)。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12年9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案
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
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被告素行非佳,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
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
,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瘖啞之人,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字第15832
號卷第72頁),並有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5832號卷第87頁)。本院審酌被
告因為瘖啞人士,致其尋找工作不易,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爰分別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就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憑恃
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其價值觀念已
然有所偏差,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未能知所警惕,
猶一再重蹈覆轍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容輕縱;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7次竊 盜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並以1000元變賣予他人,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取之3雙球鞋以600元變賣予他人, 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球鞋2雙以500元變賣予他人,暨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衣領精1瓶及酒精消毒液1瓶、犯罪 事實一、㈦竊得洗衣物1袋(內有約30件衣物,價值共計3萬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90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32號 被 告 李世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巷弄內,徒手竊取QUAN VAN MANH(中文姓名:冠文孟,下 稱冠文孟)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5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以1000元變賣予他 人。嗣經冠文孟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14年2月18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王彥飛 所有價值3000元之球鞋1雙,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 現場。
㈢於114年2月18日凌晨4時5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賴英吉所有價值3000元之球鞋1雙 ,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
㈣於114年2月18日凌晨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楷委所有價值3800元之球鞋1雙,得 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李世宗將前述㈡、㈢、㈣竊 得3雙球鞋以600元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㈤於114年2月18日凌晨5時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黎凰燕所有價值共3200 元之球鞋2雙,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李世宗 將竊得2雙球鞋以500元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㈥於114年2月18日凌晨5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好媽媽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鄭 進龍所有衣領精1瓶、酒精消毒液1瓶(價值共計600元), 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㈦於114年2月20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洗香香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粘玉麒 擺放在該處之待洗衣物1袋(內約30件衣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因冠文孟、王彥飛、 賴英吉、林楷委、黎凰燕、鄭進龍、粘玉麒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冠文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英吉、林楷 委、鄭進龍、粘玉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㈠至㈦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冠文孟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9066號】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遭竊電動微型二輪車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①被害人王彥飛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①告訴人賴英吉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㈢。 5 ①告訴人林楷委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㈣。 6 ①被害人黎凰燕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583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㈤。 7 ①告訴人鄭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582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㈥。 8 ①告訴人粘玉麒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4492號】 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所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瘖啞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於本署偵詢時請手 語通譯為被告翻譯,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佐,得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