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
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3年6月20日出監),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
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內褲1件、牛仔褲1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居無 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拘役100日、有期徒刑5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張玉如住處,趁張玉如不注意之際 ,在該屋騎樓前,徒手竊取張玉如所有、掛在衣架上之深色 內褲1件、藍色牛仔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 據報調閱現場附近及路口監視器檔案,發現陳順勇涉有嫌疑 ,後於113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經警在臺中市東區復興 東路與樂業路口發現陳順勇,攔查陳順勇並命陳順勇提出上 開衣物,陳順勇遂主動提出上開衣物(已發還張玉如)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順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 人張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陳順勇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及檔案擷 圖照片、警方攔查被告時之被告穿著照片及扣案之上開衣物 照片共10張、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照片4張。(六)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2年度投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