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1113號
TCDM,114,中簡,111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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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為繼續使用上開車牌號碼,…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臉書網站賣家,…」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賣家,…」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記載「…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方而
行使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懸掛在上開小
客車車體前方,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原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
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
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邱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賣家偽造上開車牌而為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受損,竟向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訂購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1面,並於前開期間將該偽
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⒍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14號  被   告 邱國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峯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 受損無法更換,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9至10月間之不詳時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站賣家,購入偽造之BNZ-5168號汽車 牌照1面,旋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方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邱國峯於113年12月4日8時20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查獲酒後駕車,旋於警移置、保管上開小客車時,發現 上開車牌係偽造,命邱國峯交付而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鑑定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另有 扣案車牌1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9至10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之上 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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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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